-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1時5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縣○里○○路000號前。
- (三)行為:鍾佳霖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劉俊賢發生口角糾紛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鍾佳霖於警訊時之自白筆錄。
- (二)關係人劉俊賢於警詢時之筆錄。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經查,被移送人鍾佳霖於上述時、地出拳毆打關係人劉俊賢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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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 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58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1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縣○里○○路000號前。
(三)行為:鍾佳霖於上述時、地與關係人劉俊賢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出拳毆打關係人劉俊賢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佳霖於警訊時之自白筆錄。
(二)關係人劉俊賢於警詢時之筆錄。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鍾佳霖於上述時、地出拳毆打關係人劉俊賢成傷,為被移送人鍾佳霖於警訊時所坦認不諱,核與關係人劉俊賢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劉俊賢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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