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5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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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8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262 巷與平等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為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坦承該西瓜刀為其所有,經警查扣該把西瓜刀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

該西瓜刀之刀刃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已成年,依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當理由,雖被移送人辯稱該西瓜刀係帶在身上防身云云,惟其說詞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

本院參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器械傷人,及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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