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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順
張裕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72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順、張裕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柏順因商標糾紛,遂邀約被移送人張裕強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2 時9 分許,前往被害人黃柏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大吐司,持鐵棍砸毀店內物品並大聲咆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王柏順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毀店內物品並大聲咆哮乙情,業據被移送人王柏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核被移送人王柏順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被移送人張裕強雖辯稱其沒有動手毀損店內物品,僅在旁邊觀看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王柏順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張裕強用鐵棍拍打桌子及器具等語,核與在場之被害人黃柏勛於警詢時陳稱:王柏順及張裕強是以棍棒(金屬材質)將店內財物砸毀損的等語及在場之第三人鐘士榮於警詢時陳稱:王柏順跟他一個男性朋友持棍棒(金屬材質)砸毀損店內的財物等語相符,且被移送人王柏順當時係與被移送人張裕強同行且其2 人為遠房親戚關係,自無可能誣陷被移送人張裕強,是被移送人張裕強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張裕強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移送人所使用之鐵棍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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