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易,1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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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鄭丞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智易以拘留肆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丞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0 元,合計8,000 元確定,嗣被處罰人雖聲請分期繳納罰鍰,惟繳納2 期後即未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60,000元;

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5,000 元,合計8,000 元,已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確定,嗣被處罰人雖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並以107 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35500 號分期付款執行通知書准被處罰人分別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14日,分4 期,每期各繳納2,000 元,此有上開裁定、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期付款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處罰人僅繳納2 期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未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之總額既尚餘有4,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4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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