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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名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祺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名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3,000 元罰鍰,並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民國108年3月8 日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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