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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阮青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已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為108 年4 月26日至108 年5 月5 日,惟被處罰人逾期而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案件,經本庭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5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已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並送由移送機關執行等情,業經核閱該案卷無訛。
而移送機關於108 年4 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執行通知單至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有送達證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該址雖曾為被處罰人之工作居留處所,然其自107 年12月11日起行方不明,雇主於同年月14日報案,主管機關已於同年月25日撤廢拘留許可,此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該址已非被處罰人之工作居留處所。
至於移送機關提出另份送達證書與現場相片,送達證書並未填載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時間與處所,且從相片觀察,現場門牌為彰化縣○○市○○街00號,門口懸掛○○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招牌,此址為何屬於被處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移送機關全無說明。
本件尚不足認移送機關就處罰之執行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情形。
從而,移送機關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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