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8,鳳秩易,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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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李俊毅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5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52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

㈠、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執行處罰通知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 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㈥、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108 年1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高雄市○○區○○街000 號送達時,該處為受處罰人之住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該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可參(院卷第19至23頁)。

按前述說明,前述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發生。

㈡、前述通知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1 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8 年1 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㈢、被處罰人於108 年1 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勒戒所執行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前述寄存之日,所為寄存處所為當時受處罰人之住所,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不因寄存後之住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

㈣、準此,被處罰人既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5 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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