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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易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豪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5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執行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效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5,000 元罰鍰確定;
又移送機關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及同年月30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並將寄存通知書黏貼於被處罰人住、居所門首,此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在卷可稽。
依上揭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該通知書既已分別於108 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
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後遲至同年2 月19日之10日內未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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