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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60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8 月3 日3 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而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沁航,致被害人左側臉部瘀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沁航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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