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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筌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02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筌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1 潑灑油漆,致該址之機車店門口、門前道路及機車皆遭油漆潑及,造成他人困擾,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亦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堪以認定。
又關係人翁喬毅、宇南寧(即機車店老闆及員工)於警詢時均陳稱「完全不認識被移送人」,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復參酌被移送人所辯「我沒有要潑漆,因為上述該址就有放一桶油漆,他圍在那裏,我去踢倒弄到我的腳,我就生氣把他拿起來倒一倒。
我用手拿起來倒的。」
云云,足認被移送人僅因踢倒油漆桶,心生不悅,即以此為藉口,隨意潑灑油漆,滋擾公共場所,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為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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