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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1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政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22時0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因與被害人黃万能間有債務糾紛,遂持鋁棒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左上方紅腫,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與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下車要找黃万能,但是因為不小心踢到放在座位下鋁製球棒,我就順勢拿起球棒要去找他,但因黃万能開門進入我汽車右後座,於是我要將黃万能從我汽車右後座拉出來,在拉扯過程中,因我手持球棒,旁人以為我要動手,就向前將我的球棒搶走,可能是在當下有敲到黃万能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坦承有與被害人拉扯,惟否認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遭簡政緯毆打造成我額頭左上方頭部紅腫、頭暈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黃万能所受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49頁)等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亦不否認可能是拉扯中球棒敲擊到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確實於爭執、拉扯中成傷,堪認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明確。
又被害人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於街頭拉扯,發生肢體衝突,為其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開車與我太太一同出門,在載姪子下班再要回家的路上,經過鳳凌廣場的路口,發現黃万能站在馬路上,其後我就靠路邊停車,我正準備下車要找黃万能講事情,他就突然開我副駕駛座和右後座的車門,我太太也因此受到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在街頭相遇,係事出突然,屬偶發事件。
再者,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均表示,其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時,在旁之人見狀就將其二人分開,應不致造成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讓有何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本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公共安寧秩序難以維持之狀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移送人應予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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