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0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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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嶽翰



黃士霖


田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0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4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前互毆,警方獲報到場,因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始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由田勝雄先徒手毆打周嶽翰頭部,黃士霖接續徒手毆打周嶽翰頭部後,周嶽翰亦徒手攻擊田勝雄及黃士霖,周嶽翰、黃士霖皆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耀東、朱家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 頁),堪以認定。

是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相互鬥毆,造成周嶽翰、黃士霖身體受有傷害,雖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之規定,惟周嶽翰於警詢時即稱要對對方提傷害告訴,而黃士霖於警詢時雖稱暫時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

然嗣後,黃士霖已檢具診斷證明書對周嶽翰提出傷害告訴,周嶽翰亦檢具診斷證明書對田勝雄、黃士霖提出傷害告訴,移送機關並以109 年9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被移送人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機關109 年9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470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 頁)。

從而,本案既經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偵辦,應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餘地,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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