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青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35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接獲報案,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有打架事件,警方到場後依規定盤查在場客人,被移送人謝青旺對警方咆哮並以台語「你娘勒」辱罵,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爰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前開移送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與警方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影像、譯文相符,亦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無侮辱執勤員警之意,僅係因情緒緊張、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想跟員警道歉云云,惟按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咆哮台語「你娘勒」等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但仍屬一般人均認為顯然不當之言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