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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益
姚源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3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源盛、蔡政益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政益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中油華豐站)與被移送人姚源盛發生衝突,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人,或並非出於藉端滋擾公眾之本意者,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之警詢筆錄、關係人李宛柔之警詢筆錄、警方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蔡政益於警詢時陳稱:「……姚源盛一直向我走來,李宛柔過去阻擋他但攔不住,我怕姚源盛朝我過來攻擊到我,所以拿辣椒水噴他,姚源盛就以手觸碰我額頭叫我不要離開現場,並且想拔機車鑰匙」等語;
被移送人姚源盛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將蔡政益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掉以限制蔡政益與關係人李宛柔離開等情事,惟坦承「因與蔡政益發生糾紛,便不斷向蔡政益方向前進,蔡政益欲防衛便向其噴辣椒水」等語;
關係人李宛柔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與姚源盛在享溫馨五甲店唱完歌後共乘一台計程車離去,後來到鳳山區善美里鳳南路286 號中油華豐站時,蔡政益騎乘機車來敲計程車門要我下車……姚源盛就走來加油站對蔡政益言語攻擊並因想留住我而一直試圖靠近我,蔡政益擔心我們受傷害就向姚源盛噴辣椒水,姚源盛接著上前拔蔡政益機車鑰匙並推倒機車」等語。
觀諸被移送人等及關係人之陳述內容,係因被移送人蔡政益、姚源盛與關係人李宛柔間偶發之隙故糾紛,被移送人等始相互言語攻擊與噴灑辣椒水,尚難認有擾及公共場所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依警方密路器影像及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皆無法呈現衝突場面,況依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警方獲報後約10分鐘即抵達現場,應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個人法益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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