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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73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承穎與關係人黃俊憲於民國109年8 月7 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銀行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雙方均有受傷,被移送人李承穎表明對關係人黃俊憲提出傷害告訴,關係人黃俊憲則表示對被移送人李承穎暫時保留告訴權,因認被移送人李承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李承穎、關係人黃俊憲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李承穎、關係人黃俊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雙方均有受傷,且被移送人李承穎於警詢時表明要對關係人黃俊憲提出傷害告訴,關係人黃俊憲則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李承穎、關係人黃俊憲所為,均已構成普通傷害罪,惟被移送人李承穎已表明要對關係人黃俊憲提出傷害告訴,故關係人黃俊憲部分應由移送機關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偵辦,而被移送人李承穎毆打關係人黃俊憲成傷部分,因關係人黃俊憲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茲審酌被移送人李承穎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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