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1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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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竣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3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彈肆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9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鋼珠彈4 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及鋼珠彈4 顆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之瓦斯槍及鋼珠彈照片可佐;

而該扣案之瓦斯槍因無法發射彈丸,堪認不具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瓦斯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竟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槍置於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賭博場所內,堪認其攜帶該瓦斯槍,並無正當理由,且若持之示人,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瓦斯槍1 把及鋼珠彈4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至扣案之鐵粉塑鋼加重彈32顆、漆彈10顆及瓦斯鋼瓶44瓶與本件違序行為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為查禁物,爰均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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