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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義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358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泉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義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8 月4日18時0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薛登日之警詢筆錄。
㈡被移送人張義泉之警詢筆錄。
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查被移送人張義泉就其所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追逐被害人薛登日之情,於警詢調查時供認屬實,僅辯稱當時看到薛登日騎腳踏車經過我檳榔攤前,我的狗就追在他腳踏車後面並且嘴巴有滑到薛登日右腳掌,接著我就有馬上追上去詢問云云。
惟被移送人既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該犬侵擾他人之措施(如栓繫狗鍊等),又明知該犬會追人,卻逕認當時路上人很少不會有問題,而容任該犬自由活動並咬傷被害人,致被害人薛登日受有右足狗咬傷0.5*0.3 公分,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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