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1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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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鐘國郎


楊豐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3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國郎、楊豐德互相鬥毆,鐘國郎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楊豐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鐘國郎、楊豐德被移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部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移送之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鐘國郎、楊豐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7日22時2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番歡練歌場)。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但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或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均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之事實,鐘國郎於警詢時固坦承二人有拉扯行為,惟辯稱:楊豐德係自行摔倒受傷云云,楊豐德則否認有毆打鐘國郎,辯稱:伊挑釁鐘國郎後,鐘國郎便出手毆打伊的嘴巴,伊嘴巴有受傷,但伊沒有還手云云,惟證人即在場之蔡旼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唐倫長約我及謝能標到該處唱歌,我與謝能標、唐倫長、楊豐德、鍾國郎都在場,當時是楊豐德先看鐘國郎不爽,他們有起口角,鐘國郎和唐倫長出去抽菸後,回來鐘國郎就拿空酒瓶要打楊豐德,我把空酒瓶搶走,楊豐德問鐘國郎拿酒瓶做什麼,唐倫長帶楊豐德去門口冷靜,鐘國郎又拿鐵筷要去插楊豐德,我又把鐵筷搶下來好幾次,不久後楊豐德就跑進來和鐘國郎互毆,我們上前勸架等語;

證人唐倫長亦證稱:鐘國郎、楊豐德有打起來,我當時在勸架等語。

且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楊豐德確有出拳毆打鐘國郎,之後2 人發生扭打等情,足見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鐘國郎、楊豐德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而鍾國郎、楊豐德於警詢均表示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是被移送人鐘國郎、楊豐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謝能標之配偶蔡旼娟主張於互毆期間,謝能標因上前勸架遭鐘國郎、楊豐德徒手推開,致謝能標撞到後腦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蔡旼娟因而對鐘國郎、楊豐德提出傷害告訴乙節,因被害人為謝能標,故本件以鐘國郎、楊豐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鐘國郎、楊豐德,並未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說明。

爰審酌鐘國郎、楊豐德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之藉端滋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互毆,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因認鐘國郎、楊豐德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定鐘國郎、楊豐德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互毆為據。

惟查,鐘國郎、楊豐德於警詢均陳稱二人並不認識,係共同友人謝能標邀約方於上開時、地聚餐,而2 人互毆係因楊豐德認為鐘國郎沒禮貌而挑釁鐘國郎,二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互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鐘國郎、楊豐德係因共同友人謝能標邀約聚餐始偶然聚集在上開地點,復因上開緣故而在上開地點互毆,顯非基於滋擾場所即番歡練歌場之意而互毆,自難僅憑鐘國郎、楊豐德互毆地點屬於公共場合,即遽認鐘國郎、楊豐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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