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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順欽
劉順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15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順欽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順益部分:
一、劉順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持鐵畚箕攻擊黃順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劉順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黃順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劉順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於上開時地以丟擲鐵畚箕之方式,加暴行於黃順欽乙節,與證人即被移送人黃順欽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
移送意旨雖謂劉順益與黃順欽互相鬥毆,然劉順益與黃順欽互毆之事實不能證明(詳後述),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劉順益有持鐵畚箕攻擊黃順欽而構成加暴行於人。
移送意旨認劉順益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即劉順益攻擊黃順欽)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黃順欽業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被移送人劉順益上揭行為既已對黃順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危害,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不以黃順欽身體、健康有實害結果為必要。
是被移送人劉順益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順益之行為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黃順欽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順欽於109 年10月13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劉順益互相鬥毆,認黃順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順欽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至友人家(林園區溪洲二路62號)門口時,劉順益就手持鐵畚箕衝過來準備要打我,我馬上從機車置物箱拿我平時用來種田割草的鐮刀置於胸口處自衛,沒有攻擊劉順益,是劉順益自己伸手過來握住鐮刀而受傷等語,證人即被移送人劉順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情緒激動,見黃順欽在對面鄰居家門口,我就持鐵畚箕想攻擊他,但沒有打到他,黃順欽就從機車置物箱拿鐮刀揮舞幾下. . . 我用左手徒手奪刀才受傷. . . 因為我先持鐵畚箕要攻擊他,他持鐮刀意圖保護他自己,並作勢揮舞幾下,是我徒手要搶刀等語。
依上開陳述,黃順欽雖有揮舞鐮刀,但無與劉順益鬥毆之意思且無觸及劉順益,且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黃順欽有鬥毆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意旨認黃順欽涉犯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三、黃順欽既為不罰之諭知,警方扣案之鐮刀1 支即非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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