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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培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9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9 月27日2 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過埤兒童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4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刀械1 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刀械全長43公分,刃長29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該刀械已有單面開鋒,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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