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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湯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2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瑞麟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湯瑞麟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鳳陽社區大樓管理室門口)騎乘腳踏車並對關係人鄭○瑾大喊「借過」後即逕行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騎很快,也沒有很大聲,我有跟她(指鄭○瑾)說借過,她有借我過,我就騎過去了,我沒有碰觸到她;
我覺得無緣無故被誣陷、很無辜」等語( 本院卷第3頁) ,而關係人鄭○瑾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跟妹妹站在家樓下的管理室門口,然後那個哥哥( 即被移送人) 就從社區中庭往大樓管理室門口的殘障坡道方向騎腳踏車騎很快衝過來,他就看著我和妹妹很大聲的說『借過』,最後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11頁) ,可徵被移送人於移送時、地僅有騎腳踏車快速從關係人鄭○瑾身旁經過且大喊『借過』之行為,並無其他足認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外觀,亦無何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
至於移送機關所提出之查訪表( 本院卷第18至21頁) ,經核受查訪者所陳述之事件內容其發生時間均非本件移送事實所述事發時間,而係其等先前個人經歷之獨立事件,尚難遽憑該查訪資料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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