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54,2020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聖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9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鐵製彈珠壹盒,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141 巷口,經警方盤查發現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放置空氣槍1 把及鐵製彈珠1 盒,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移送事實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空氣槍1 把、鐵製彈珠1盒等(見本院卷第2 至8 頁、第18至25頁)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而該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空氣槍係液化氣體式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彈丸,以6mm 鋼珠測試,未能貫穿鋁板,有該局初篩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不具殺傷力。

且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空氣槍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空氣槍1 把及鐵珠是前幾天被狗追,所以要拿來嚇唬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鐵製彈珠1 盒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