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55,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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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伍晉廷


吳侑展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48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伍晉廷、吳侑展(下稱被移送人2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KTV )內,因口角衝突進而引發徒手互毆,致被移送人2 人均有受傷,上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因被移送人伍晉廷暫不提告訴,而被移送人吳侑展經通知均未到案,認被移送人2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伍晉廷於警詢之供述、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綜觀全卷,除被移送人伍晉廷於警詢之自白外,依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則分別僅見救護車旁模糊人影、包廂內地面似有酒瓶,移送機關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佐證,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伍晉廷單一自白而認定被移送人2 人確有互毆行為;

另就被移送人吳侑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向被移送人吳侑展有合法通知之事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尚難僅憑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即認定有合法通知。

另被移送人2 人就傷害部分是否提出告訴,除未見被移送人吳侑展陳述外,被移送人伍晉廷於警詢時亦未表明不提出告訴,再者,本件就刑事之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移送人2 人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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