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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33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彈匣貳個、武士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下盤查發現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掛提袋內有空氣槍2 把、彈匣2 個、武士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移送事實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空氣槍2 把、彈匣2 個、武士刀1 把等(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該2 把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空氣槍係液化氣體式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彈丸,以6mm 鋼珠測試,未能貫穿鋁板,有該局初篩報告表2 份附卷可證,堪認不具殺傷力。
且被移送人所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上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2 把空氣槍之照片附卷可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鑑驗,全長31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檢視,不符「列管刀械- 武士刀」之要件,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10937979900 號函覆之鑑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然該武士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且刀刃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且被移送人經查獲之時間、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空氣槍2 把、彈匣2 個、武士刀1 把,純粹是買來好玩要射樹、砍樹云云,惟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移送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空氣槍2 把、彈匣2 個、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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