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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540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保力達蠻牛罐(內含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18時許。
㈡ 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
㈢ 行為:於前揭時、地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保力達蠻牛罐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參。
㈢ 扣案之保力達蠻牛罐(內含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保力達蠻牛罐(內含強力膠)1 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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