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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發
被移送人 林楓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63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發、林楓軒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瑞發、林楓軒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妻辣小吃部,因故與黃勝慶、王明傑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移送人 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適用之法條: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又互相鬥毆者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而前開條文所謂的「互毆」,應有互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該當,是若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或僅是因雙方口角不合而有拉扯,但未有相互出手毆打他方之犯行,自皆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身著白衣之被移送人林瑞發係遭身著黑衣者毆打,並無出手毆打他人之行為,亦未攝得被移送人林楓軒出手毆打他人之畫面(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許金興證述:突然有4-5 個男子不知道是從哪裡跑出來的,並開始毆打林瑞發、林楓軒等語;
證人劉宋瑞桃證述:林瑞發、林楓軒消費完準備叫車離去時在外面等車時,才遭人毆打等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林瑞發、林楓軒當時係遭他人毆打,未有相互出手毆打他方之行為。
㈡、證人王明傑雖證述:是林瑞發先攻擊我們等語,惟其所述情節,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亦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異,尚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林瑞發、林楓軒確有出手毆打他方之互毆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瑞發、林楓軒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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