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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緯
被移送人 吳建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 月1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31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緯、吳建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14時0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於前揭時、地均手持安全帽、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均有受傷,且被移送人吳建州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被移送人黃騰緯於警詢時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黃騰緯、吳建州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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