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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賈豫傑
王募孝
顏世明
張永旭
吳啟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3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39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豫傑、王募孝、顏世明、張永旭、吳啟全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以宣導瓦斯防震防災為名義,將被害人王清月家中之瓦斯轉接頭安裝至瓦斯防震器上作為展示,但宣導活動結束後,未將瓦斯轉接頭復原,而向被害人王清月收取價金(含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 元,以此方式強賣瓦斯防震器予被害人王清月。
二、按契約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須基於正當目的,始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加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禁止「強賣物品」,旨在「維護交易自由及禁止無賴」(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強賣」應以「侵害交易自由且幾近無賴」之行徑者,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係以證人王清月之陳述於警詢證述:活動結束後,我請賈豫傑復原原有的瓦斯轉接頭,但他回覆:「已經裝設好了,無法拆除」,就要跟我收錢並要求寫下聯絡資訊,當時只有我在家,對方還有三、四名同夥,因害怕就付錢了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王募孝、顏世明、張永旭均陳稱:當天我們是分別至各住家進行裝設及銷售瓦斯防震器等語,核與賈豫傑辯稱:僅我一人進入王清月住家等語相符。
是王清月是否如其所述係因對方勢眾被迫購買一節,自非無疑。
㈡、被移送人均稱:當日是前往宣傳、銷售、安裝瓦斯防震器,裝設前都會詢問對方意願並說明價格等語。
又顏世明、張永旭均陳稱:當日曾前往王清月以外之購買者家中裝設等語。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王清月以外之購買者報警檢舉被移送人有何侵害交易自由之無賴推銷行徑,是王清月上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待考據。
㈢、此外,移送機關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王募孝、顏世明、張永旭、吳啟全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
從而,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認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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