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39,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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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銘


顏嘉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 月24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12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銘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顏嘉佑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5日14時3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元味鮮海產店)。

㈢、行為:行為人陳振銘、顏嘉佑於上述時地因酒後之細故,進而徒手互相鬥毆,致陳振銘之右腳腳底撕裂傷、左右膝蓋紅腫挫傷;

顏嘉佑之臉部紅腫、手部挫傷。

二、理由:前述違序行為,業據行為人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佐,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㈡、行為人所涉普通傷害犯行雖未經合法告訴,然其等前述互相鬥毆行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行為人在前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均為成年人,僅因酒後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在前述公共場所相互徒手攻擊對方成傷等情,審酌:

㈠、陳振銘:1.犯後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生細故;

3.所生危害:造成鬥毆對象顏嘉佑受有臉部紅腫、手部挫傷;

4.違序時之年齡:40歲之為成年人;

5.學歷: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不許;

6.經濟狀況:小康。

7.地點:元味鮮海產店,為不特定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費者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㈡、顏嘉佑: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生細故;

3.所生危害:造成鬥毆對象陳振銘受有右腳腳底撕裂傷、左右膝蓋紅腫挫傷;

4.違序時之年齡:45歲之成年人;

5.學歷: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不許;

6.經濟狀況:小康。

7.地點:元味鮮海產店,為不特定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費者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㈢、依照前述審酌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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