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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炫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0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7日21時0 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和街口。
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行為人陳炫利於上述時、地,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依法盤查、交通違規告發時,因害怕員警查獲其口袋內之二級毒品玻璃吸食器而將該玻璃吸食器往地上摔碎,且情緒失控有瘋狂舉動,員警遂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職務,然行為人陳炫利竟不斷對員警大聲咆哮、掙扎反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理由: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陳炫利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取照片可佐,堪認行為人陳炫利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行為人陳炫利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㈡、經查,行為人陳炫利於上述時、地,於員警欲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職務時,不斷對員警大聲咆哮、掙扎反抗,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陳炫利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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