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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泓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4 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7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泓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壹把、空氣槍彈匣(含瓦斯鋼瓶)壹個、填彈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區南正二路150 巷旁環保公園內。
(三)行為:黃泓翰於上揭時間攜帶沙漠之鷹空氣槍於環保公園內試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黃泓翰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1.黃泓翰於警訊時坦承在上揭時間攜帶沙漠之鷹空氣槍於環保公園內土地上試射乙節,有警訊筆錄、警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而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考,而該沙漠之鷹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
黃泓翰攜帶類似真槍之沙漠之鷹空氣槍,雖在夜晚之公園內朝土地進行槍支射擊操作,但並不排除該公共場所內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或有不慎傷害到他人之可能性,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黃泓翰之行為符合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訛。
經參酌黃泓翰違規情節、行為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1 把、空氣槍彈匣(含瓦斯鋼瓶)1 個、填彈器1 個均為黃泓翰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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