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6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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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行為人田仲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4.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5.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日3時31分許。
  6.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7. ㈢、行為:行為人田仲勛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8. 二、理由:
  9.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祥所述相符
  10. ㈡、行為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查,行為人自
  11. 三、適用之法條:
  12.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13. ㈡、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14.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15. 五、沒入:
  16.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17. 貳、行為人田仲勛不罰部分:
  18. 一、移送意旨另以:行為人於上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
  19. 二、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20. 三、移送意旨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
  21. 四、經查:
  22. ㈠、行為人稱:伊與王維祥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氣不過,故持
  23. ㈡、綜上可知,行為人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生口角,為嚇唬王
  24.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田仲勛有何違反社會
  25.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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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仲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9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把沒入。

田仲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行為人田仲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 日 3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㈢、行為:行為人田仲勛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含刀套)1 把。

二、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祥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有開山刀(含刀套)1 把扣案足憑,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係為防身云云。惟查,行為人自陳:「我當下跟王維祥吵架,氣不過,想說拿刀套出來嚇唬他」等語,足見其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之目的係為威嚇王維祥,難認正當,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㈡、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並附有刀套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田仲勛如事實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行為人無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開山刀,並企圖持刀套向人威嚇,違犯情節較單純持有開山刀更甚,兼衡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1 把為行為人田仲勛所有,業據行為人田仲勛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行為人田仲勛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行為人於上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生口角衝突,遂持開山刀之刀套嚇唬王維祥,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云云。

二、按所謂「藉端滋擾」,應指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旨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而非個人之安寧。

倘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三、移送意旨認行為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維祥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行為人稱:伊與王維祥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氣不過,故持刀套出來嚇唬等語。

又證人王維祥證述:伊與行為人約在伊住處樓下,行為人持刀套過來等語。

㈡、綜上可知,行為人因債務糾紛與王維祥發生口角,為嚇唬王維祥而有上開舉措,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擾亂場所安寧之意圖,已非無疑。

又行為人持開山刀之刀套嚇唬王維祥,其侵擾對象僅為個人,亦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有別。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田仲勛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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