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6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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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維綱



顏瑋廷



蔡宗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9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綱、顏瑋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蔡宗穎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楊維綱、顏瑋廷處罰部分

一、楊維綱、顏瑋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

(三)行為:楊維綱、顏瑋廷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口角而互相鬥毆,雙方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楊維綱、顏瑋廷、蔡宗穎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翻拍影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楊維綱於警訊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前往茶之魔手店家消費,因當時值班店員顏瑋廷找錯零錢產生口角衝突,更衍生在飲料店前與顏瑋廷互相鬥毆。

而顏瑋廷雖在警訊時僅表明只是用手阻擋楊維綱,並沒有還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翻拍影片,顏瑋廷從茶之魔手店內衝到店外騎樓處與楊維綱扭打鬥毆,店內顧客見此情景而快速離開現場或在角落閃避,故顏瑋廷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楊維綱與顏瑋廷僅因找錯零錢細故,不尋求理性溝通卻按耐不住情緒起口角而互相鬥毆,雙方之間雖在警訊時均表明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之行為除造成雙方身體受有傷害以外,亦造成公眾得出入之店家場所公共安寧秩序難以維持之結果,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2款之要件,應依法論處。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楊維綱、顏瑋廷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楊維綱、顏瑋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蔡宗穎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蔡宗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楊維綱於警訊時之陳述為論據。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中僅攝錄楊維綱、顏瑋廷扭打而蔡宗穎從店內走出來之影像,並沒有楊維綱指稱遭蔡宗穎徒手毆打後腦勺之畫面;

顏瑋廷復稱蔡宗穎架開其與楊維綱,沒有參與打架等語,除楊維綱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蔡宗穎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蔡宗穎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第45條、第87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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