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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黎明
李國星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 月3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22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明、李國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黎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是核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至被移送人李國星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沒有打對方,伊係要防禦對方的攻擊等語。
然被移送人黎明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星與伊發生拉扯,李國星把伊身上所配戴之玉珮跟手環拉掉,伊回家後發現玉珮不見又去找李國星詢問是否拿走玉珮,過程中伊就與李國星互相推扯進而動手發生衝突等語,復參以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地上散落有項鍊,有警詢筆錄可憑,堪認被移送人李國星確與被移送人黎明發生拉扯行為始致被移送人黎明所配戴之玉珮掉落,被移送人李國星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茲審酌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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