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抗,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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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吳家政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鳳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家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東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後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SCAR美規突擊步槍(含彈匣、消音管,下稱系爭步槍)1 支及BB彈1 罐、瓦斯氣瓶1 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步槍及BB彈1 罐、瓦斯氣瓶1 罐。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步槍在外觀與操作上均與真槍差異極大,顯然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恐懼;

又抗告人與關係人宋茗璨於上述時、地僅係討論射擊運動知識與動作,並無任何射擊行為,且當時為深夜,並無民眾經過,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有危害安全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由此可知,該條款係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至個案中「有無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 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步槍照片(見鳳秩卷第41至43頁),衡以抗告人係於夜晚持槍,持槍地點之燈光昏暗,以一般民眾路過時之視角以觀,系爭步槍之外觀與真槍確實極為相似,一般民眾如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碰觸,實難辨認抗告人所持系爭步槍之真偽。

又抗告人係於23時20分許,持系爭步槍於大東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後方,欲於該處練習操作系爭步槍,惟斯時雖近深夜,然該處既屬開放空間,仍有不特定民眾經過該處活動之可能,且現場雖有照明然光線不佳,往來民眾自無可能清楚辨識抗告人所持系爭步槍究為真假。

另抗告人持系爭步槍之地點並非供民眾進行生存遊戲或練習射擊活動之場所,往來之民眾自難由該場所之屬性,分辨抗告人所持系爭步槍係供作生存遊戲等遊憩活動使用,而非持以恐嚇他人之武器。

是以,抗告人以練習操作系爭步槍為由,於大東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後方持系爭步槍,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深夜在光線昏暗且非供射擊練習之場所持系爭步槍之行為,客觀上已有造成往來民眾恐懼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徒以前詞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步槍,而有違害安全之虞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 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步槍1 支及BB彈1 罐、瓦斯氣瓶1 罐,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逕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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