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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張炎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9 年7 月7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18275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 月1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至109 年 6月4 日期間,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騎樓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無故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已將系爭犬隻移往他處飼養,警方亦到場確認該犬隻已移往他處,特此提出聲明異議。
又檢舉人刻意在異議人家門口架設攝影機,引導犬隻吠叫,及製造、挑釁狗,讓其吠叫,以製成檢舉蒐證光碟,警方以此種刻意引導製成之證據令異議人遭受裁罰,對異議人極不公平,異議人亦對此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之規範內涵不同;
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為法之所許。
經查:㈠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柏勲、李澤民、鍾語俙於警詢時陳訴明確,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09 年5 月5 日至109 年6 月4 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執前詞,主張伊已將該犬隻移往他處飼養,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
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於109 年6 月13日將該犬隻移至林園區中厝路113 號飼養(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被害人檢舉異議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製造噪音之期間為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異議人於嗣後之109 年6 月13日始將該犬隻移往他處飼養,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飼養之該犬隻於109 年5 月5 日至109 年6 月4 日間無製造噪音。
又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 109年5 月5 日至109 年6 月4 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碟所示,系爭犬隻以狗鍊綁在公眾可以往來之騎樓下,不分日夜,只要有人車或貓狗經過,系爭犬隻即會吠叫,叫聲雖不具持續性,但仍甚為頻繁,顯然足以妨害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
且居住於附近3 個不同門牌房屋之被害人李柏勲、李澤民、鍾語俙之生活安寧,均因系爭犬隻吠叫而受到妨害等情,業據其3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堪認被害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異議人以嗣後已將該犬隻移往他處飼養乙節,否認其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㈢異議人雖辯稱鄰居(即被害人)架設攝影機拍攝系爭犬隻,甚至有刻意引導、挑釁,讓狗吠叫,以製成檢舉蒐證光碟,警方以此種刻意引導製成之證據令異議人遭受裁罰,對異議人極不公平,故攝影內容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雖顯示有人曾以相機置於腳架對著系爭犬隻拍攝,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照片所示,當時系爭犬隻並未因而吠叫,且移送機關所提出之109 年5 月5 日至109 年6 月4 日間系爭犬隻吠叫錄影光碟之錄影拍攝角度,係由上往下拍攝,並非係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以相機置於腳架對著系爭犬隻拍攝之平視畫面。
又系爭犬隻只要有人車或貓狗經過,即會吠叫,因而出現日夜頻繁吠叫之情形,業如前述,顯非如異議人所辯係有人或物刻意接近系爭犬隻,始引起其吠叫。
是異議人上揭辯詞,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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