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0,鳳秩,1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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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天使養生館(負責人:李建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56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6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李建霖係設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至2 樓「甲○○○○」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15時 45 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甲○○○○」之男客張禹 晨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阮氏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由阮氏渥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 即撫摸 、口交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款項 由「甲○○○○」從中抽取 1,000 元,餘款由阮氏渥分得 ,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 條 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 109 年12月4 日以 109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且於11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證物及現場照片。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5 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7874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 年5 月25日增訂理由參照)之謂。

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

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李建霖意圖營利,容留店內之成年子女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於109 年6 月16日遭警查獲,嗣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94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4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在案,而該案業於110 年1 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稽。

而移送機關係於110 年2月9 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105 年5 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李建霖,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稽。

是移送機關以「甲○○○○」之負責人李建霖,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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