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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2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榮宗被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理 由
壹、移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榮宗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報案人陳惠益向其追討債務,被移送人突從停於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取出菜刀1 把,並向陳惠益表示不願返還債務,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菜刀1 把,該把菜刀係自系爭車輛駕駛座取下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本件扣案菜刀之刀刃長16.5公分,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有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舞、刺擊,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報案人陳惠益於警詢指稱:因為系爭車輛是屬於我的名下,每個月貸款要還6,636 元,後來我說不然再10萬元就過戶給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聽到就拿刀子出來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
雖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辯稱:我當時在該處整理菜,因先前與陳惠益達成協議說我每月幫他繳納未繳清的系爭車輛貸款,他就將系爭車輛借我使用,我想因為貸款還未繳完,所以我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陳惠益便前來稱要將系爭車輛牽回,我當時就跟陳惠益說可以把系爭車輛牽走,然後我就去拿菜刀整理我的菜,而陳惠益以為我要對他不利,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 至4 頁),然仍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從而,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實有違誤,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此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貳、移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據。
惟查,依被移送人及陳惠益前揭警詢陳述,既可認定被移送人係因系爭車輛貸款等事宜,方導致陳惠益認被移送人手持菜刀欲對其不利而報案,是被移送人所為,顯與滋擾公共場所之客觀、主觀要件不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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