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鍾乙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3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
-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鍾乙原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
- (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當高雄市政府
-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五、被移送人鍾乙原對其於上開時、地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公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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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乙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6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乙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乙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乙原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
(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為阻擋員警依法逮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即訴外人陳建銘,多次以徒手及身體推擠警方,妨礙警方於現場執行公務,經員警屢勸不聽。
被移送人顯以不當方式阻擋員警執行逮捕作為,雖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仍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執行,顯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四、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五、被移送人鍾乙原對其於上開時、地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公務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鍾乙原雖辯稱:在現場會有這樣的動作是希望警察能夠原諒這個違規的駕駛(即訴外人陳建銘)等語,此有被移送人鍾乙原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已自承於員警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及逮捕涉及公共危險現行犯陳建銘時,有阻擋員警執行逮捕行為,又被移送人鍾乙原之上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其既以不當動作相加於警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時有酒意及其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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