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0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簡瑞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於警詢之自白。
- (二)關係人翁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等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
- 五、扣案之信號彈1枚、西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簡瑞弘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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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瑞弘
被移送人 謝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51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謝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簡瑞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信號彈1 枚,被移送人謝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關係人翁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等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信號彈1 枚、西瓜刀1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經查,扣案之信號彈1 枚,具有火藥,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被移送人張簡瑞弘雖辯稱:我是參加廟會熱鬧活動身上攜帶有信號彈,因為廟會沒用到放在身上,就帶到上址等語,惟被移送人張簡瑞弘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堪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謝世偉攜帶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刃長,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謝世偉雖辯稱:怕有突發狀況帶著防身等語,然衡諸一般通念,如持西瓜刀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謝世偉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謝世偉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簡瑞弘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謝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移送人謝世偉曾遭查獲非法持有子彈,而經本院109 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已1,000 元折算1 日;
詎被移送人謝世偉不知警惕,於短期內再度執意違序,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兼衡被移送人謝世偉有傷害前科素行,暨考量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信號彈1 枚、西瓜刀1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簡瑞弘、謝世偉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另扣案之衣服1 件,非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自不於此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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