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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哲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5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哲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係以「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如所攜帶者非屬「具有殺傷力」之該等危險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為「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文義,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開山刀1 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迴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因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開山刀乙節,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開山刀照片、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5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開山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街道徘徊,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帶刀械至上開地點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欠我錢的人知道我會過去該處,我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對我不利云云,惟依被移送人所陳其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向一名綽號小陳之朋友借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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