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蔡次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46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並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次郎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關係人魏新旺、蔡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甩棍1把扣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被移送人蔡次郎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甩棍1把等
-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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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次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2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27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次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次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4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 支,並以該甩棍與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次郎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魏新旺、蔡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甩棍1 把扣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甩棍,係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鋼(鐵)質伸縮警棍」種類,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被移送人蔡次郎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甩棍1 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甩棍照片等在卷可稽。
蔡次郎於警詢時既坦承有攜帶該甩棍之行為,復參蔡次郎於警詢人別資料職業為「房地產業」,顯見蔡次郎係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甩棍無誤,核蔡次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又被移送人蔡次郎除上開行為外,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與人互相鬥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裁處新臺幣2,000 元在案。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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