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0,鳳秩,4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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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邱玉英


謝淑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5 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邱玉英、謝淑芬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被移送人謝邱玉英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0日10時0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關係人謝昌憲所經營之「日安晨時早餐店」拉扯客人、阻擋外送員離開等干擾早餐店生意。

㈡被移送人謝淑芬於110 年4 月17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入店咆哮。

上述行為顯藉事端發揮,造成安寧秩序危害,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謝邱玉英、謝淑芬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謝邱玉英、謝淑芬之供述、關係人謝昌憲、劉孟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謝邱玉英否認其有拉扯客人及阻擾外送員離開之行為,亦否認有滋擾「日安晨時早餐店」之行為,抗辯稱:我沒有在他們店門口拉他們的客人,是對方的客人問我為什麼要在自己的腳踏車上蓋上紙箱,我才跟客人說因為要阻擋油煙味。

我沒有要干擾「日安晨時早餐店」的客人,也沒有要影響其生意或滋擾之意思等語。

被移送人謝淑芬亦否認其有在店內咆哮之行為,抗辯稱:我沒有在店內咆哮,當時我是要店外騎車返家,我母親要我不要進去對方店內,我當時要我母親不要與對方再有爭議,如果有事情直接到派出所或撥打110 報案,當時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客人被嚇到。

因為我之前母親和我說隔壁早餐店的店長又欺負她,於是當天是想進入店內找店長,結果店長不在,店長母親有在,我便和店長母親談到同樣是做生意的,不需要傷和氣,店長母親也和我表示歉意,我之後便離開了等語。

經查,除關係人之證述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乏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關係人謝昌憲、劉孟慈指稱之對其為滋擾行為之事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載藉端滋擾住戶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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