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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祐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5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74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祐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非農用掃刀壹把、開山刀壹把、菜刀壹把、摺疊刀壹把、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祐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 年4 月15 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協和里光華路與協利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3 把、非農用掃刀1 把、開山刀1 把、菜刀1 把、摺疊刀1 把、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蔡祐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五)武士刀3 把、非農用掃刀1 把、開山刀1 把、菜刀1 把、摺疊刀1 把、信號彈1 枚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數把及信號彈1 枚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扣案:①武士刀3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11032219900 號函文及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參。
②非農用掃刀1 把、開山刀1 把、菜刀1 把、摺疊刀1 把等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上開刀械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③信號彈1 枚,具有火藥,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
上述刀械數把及信號彈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物品甚明。
被移送人雖辯稱:武士刀及非農用掃刀是擺設在家裡電視牆櫃內座展示、信號彈是網路購買拿來收藏、開山刀是從家裡拿取用作伐木用、摺疊刀是網路購買拿來收藏、菜刀是從家裡拿取切菜用;
因為要從戶籍地搬到現住地,遺忘在車上等語。
惟被移送人既於深夜攜之,因而為警查獲,顯非持該等刀械及信號彈為正常用途使用,客觀上已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數量為加總為7 把及1 枚,被移送人辯稱搬家遺忘在車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無故持有刀械是違法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辯不足為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3 把、非農用掃刀1 把、開山刀1 把、菜刀1把、摺疊刀1 把、信號彈1 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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