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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魏嘉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85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嘉良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加暴行於其兄魏○○,認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條項款之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而言,倘不符此情況,自不得單以肢體有所接觸,即逕以該條規定相繩。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魏○○之違序行為,無非以證人魏○○於警詢陳稱: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我所經營「牛肉麵」攤位找我理論,到場後將車輛停放在我攤位旁販賣「肉圓」攤位前,而遭該攤販驅趕時發生口角,當時有民眾報警前往處理,我返回攤位時,見狀即上前制止被移送人,其隨即開車離開,不久又返回原處,下車後找我理論,說我不挺他,接著叫囂一些我欠他錢沒還之不實言論並動手推擠我,導致我不支倒地並碰倒顧客停放攤位旁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作為認定之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與魏○○發生「推擠」之實際情形為何,魏○○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具體之情節,惟其另稱:因我遭被移送人推擠,遭人報案打架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移送人當時並未出手毆打魏○○。
而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當時應該算有魏○○所稱推擠的情形,因為魏○○可能以為我要拿拐杖打他,他就拿我的拐杖,我們就一直拿著拐杖,之後他就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難認當時之推擠情形已屬干擾魏○○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
此外,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對魏○○施以干擾其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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