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丁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01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移送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證人陳宏裕、王榆夆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BEB-758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153 號前,而與陳宏裕、王榆夆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 把,欲與陳宏裕、王榆夆理論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陳宏裕、蔡雨真、王榆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菜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21至2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53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菜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舞、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四、查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街道,查獲時間為夜間20時30分許,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菜刀之必要。
又縱依被移送人所陳其與陳宏裕、王榆夆之間發生停車糾紛,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菜刀企圖私力救濟,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在文雅街156 號家中,因為陳宏裕、王榆夆亂停車,我出去請他們不要把車子亂停,附近的地都是我家的,陳宏裕、王榆夆口氣很不好,我就進去廚房拿刀子出來要跟陳宏裕、王榆夆理論,我持刀械只是要嚇嚇對方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陳宏裕於警詢證稱:我跟王榆夆幫客戶搬家至文雅路153 號3 樓,王榆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文雅街153 號前,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文雅街153 號對面,被移送人就從文雅街156 號處走出來跟我說,門口不能停車,我問他旁邊的空地可不可以停,他說都不行,那塊地都是他的。
當下我就跟被移送人互罵,我把車子開走後,當我回到文雅街153號要幫忙搬物品時,被移送人就從他家裡手持一把刀子出來,說我是流氓,並作勢要捅我,我看到後就跟被移送人說不是沒事了,為何要這樣子,被移送人有先離開,我們搬物品搬到一半,我跟同事在聊天,被移送人以為我們在罵他,又從文雅街156 號處拿刀出來,作勢往王榆夆刺,造成王榆夆身體左側約一公分紅腫等語(本院卷第22頁);
證人王榆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搬家,我從工作現場三樓出來到一樓後,看見陳宏裕跟被移送人起衝突,被移送人手持一把刀子,我過去勸架把他們兩個分開。
被移送人就走回家裡,我與陳宏裕繼續搬運物品,在聊天的時候被移送人又從家裡持刀走出來走向我,左手抓著我的衣領把我從貨車上往下拽,被移送人右手持刀往我左身腹部刺,造成我身體左側約一公分紅腫等語(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持有菜刀係為恐嚇陳宏裕、王榆夆在先,繼而持菜刀傷害王榆夆之身體左側,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王榆夆於警詢時已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第43頁),自無對被移送人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餘地,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