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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好漂亮美容生活館(負責人:孫金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24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孫金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孫金賢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1 至2 樓「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9月20日13時44分許,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林逸翔與店內越南籍成年女服務生武氏美雪(英文姓名VO THI MYUYET )從事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從中抽取700 元報酬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議)。
經查,孫金賢為「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移送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簿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
是移送機關以「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孫金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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