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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蕭義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33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義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1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腳踏板處置有武士刀1把,因被移送人遭警攔查而查獲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7至49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移送機關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全長約47.5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依現狀檢視,不符「列管刀械-武士刀」之要件,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刀刃單面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查獲時間為夜間20時10分許,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武士刀之必要,且扣案之武士刀,全長約47.5公分,非屬短小細微,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據。
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置於被移送人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腳踏板處,其危險程度非輕,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武士刀1 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上開扣案物為關係人劉修鳴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經劉修鳴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確係其購買並為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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