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0,鳳秩,8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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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61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美珍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辰街周遭,向附近住戶即關係人許秀玲、林秋蓉強賣物品,經警方從新聞媒體上獲知前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明定。

所謂「強買」、「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訪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新聞畫面為據(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至47頁)。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許秀玲、林秋蓉推銷歐買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香冰涼噴(下稱系爭產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賣行為,並辯稱:我向許秀玲推銷系爭產品後,我的想法為還是讓她體驗一下系爭產品,看她會不會想要購買,所以從包包內拿出另一罐液體噴向她的背部,我是要推銷系爭產品不是要故意傷人;

我向林秋蓉推銷系爭產品,她向我詢問是否免費,我跟她表示要錢,林秋蓉就表示不買,我就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1至19頁)。

又許秀玲於訪查記錄表供稱:有一位女性推銷員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推銷商品並放在我桌上,我看是一罐不明液體就表示不要購買任何產品,隨後該名推銷人員自包包拿出另一罐不明液體並連續噴好幾下在我背部,我當下有點嚇到,並表示不要購買產品,該名銷售人員就說本來每戶都有要送一罐推銷產品,但是你沒有要買我就不送你了,說完就離開,我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等語;

林秋蓉於訪查記錄表供稱:有一位女性推銷員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推銷保特瓶裝的液體,我問她是否免費,她說要錢我就不要了,隨後推銷人員就離去,我沒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

是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雖有向許秀玲、林秋蓉推銷系爭產品,惟被移送人於許秀玲、林秋蓉明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產品後即離去,並未強行繼續推銷系爭產品,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妨害許秀玲、林秋蓉買賣系爭產品之自由意志,致害及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

至被移送人雖向許秀玲的背部噴灑系爭產品,縱令使許秀玲心理上產生不快,但不等同於強賣物品,難認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違序行為。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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