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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富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3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7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富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1 年2 月11 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富元因與兩名陌生男子起口角糾紛,遂返家取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至上開地點並有拉動槍機之行為,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警方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前往鄭富元住處執行搜索,遂查獲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四)玩具槍扣案之照片。
(五)來來釣蝦場監視器影片暨畫面截圖、警方搜索被移送人住處影片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來來釣蝦場監視器影片、警方搜索被移送人住處影片、扣案瓦斯槍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扣案之瓦斯槍雖因無彈匣而未能測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瓦斯槍具有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瓦斯槍觀諸上開照片,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又被移送人僅因口角糾紛,即手持前揭瓦斯槍前往尋釁,並持之於公眾場合公然為拉動槍機之行為,當易令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甚明,衡情確足影響社會安寧而危害安全。
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瓦斯槍沒有裝彈匣,只是想去嚇嚇他們。
惟被移送人持瓦斯槍並為拉動槍機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其辯稱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共場所,其客觀上堪認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扣案之瓦斯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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